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陳若翰
陳若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華被 告 陳桂花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710,559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4,345元,及其利息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編號14P-153-02塔位、編號14K-08-39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㈡項金額為各15,0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810,559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原告備位聲明第㈢項請求返還骨灰含骨灰罈部分,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且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90,559元(計算式:810,559+15,000×2+1,650,000=2,490,559);先位聲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559元(計算式:710,559+15,000×2+上開塔位更換費用100,000=840,559)。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150元(計算式:25,750×1/5=5,150),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600元(計算式:25,750-5,150=20,600),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