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呂國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民安即詳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2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民安即詳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22 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
193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4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 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1,333 元【計算式:2,000 元×2/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1,333=667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