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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催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新捷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隆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貴公司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本件支票係開標完由受款人寄送退還未收到遺失。依上所述,本件支票最後持有人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應具狀更改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並應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及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如貴公司係經「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委任提出聲請,請提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委任貴公司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更正聲請人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貴公司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