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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洪冠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務人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張益豪權人相對人即債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勇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原陳報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保險、汽車2輛、存款新臺幣(下同)50,456元;又查,本院認聲請人名下汽車均無處分實益,而保險則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514,803元,存款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本院並於111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保險解約金與存款;惟查,發款前聲請人另陳報其父親於清算程序中即111年12月22日去世,並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105股,繼承人僅有聲請人與胞弟,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聲請人應繼承遺產亦屬清算財團,然其中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因無法判定處分方式而不予處分,而系爭不動產另經本院選任律師為清算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於113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由律師辦妥分割登記,再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變價,於第2次變賣時賣出,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買,變價所得為6,225,001元,以上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聲請人父親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不動產歷次謄本、選任管理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卷宗、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705,277元(已扣除清算程序中辦理繼承財產訴訟、分割之財團費用),由本院作成更正分配表後公告,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聲請人固有財產: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 514,803元(扣除辦理繼承財產訴訟、分割之財團費用後以429,820元列入財產分配)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因扣除繼承登記規費2648元,裁判費66736元,加回退還裁判費44471元,再核發魏薇律師之報酬60000元、地政規費40元、匯款退費30元,故更正分配中係以429820元列入財產分配) 2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5年,且牌照狀況現為環保回收轉報廢,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汽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和潤公司高額動產抵押,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存款 ⑴郵局存款:400元 ⑵臺銀存款:50,056 由聲請人提出。 聲請人繼承財產: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地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6,225,001元 經本院選任魏薇律師為清算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辦妥分割登記,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進行變價,於第2次變賣時賣出,嗣由共有人優先承買。 5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105股(1220÷2) 不明(課稅現值約6萬元) 該公司股票未經上市上櫃,無法通過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且經本院兩次函詢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是否存在、公司是否可買回或處分方式,均無任何回應,實際持有股數與該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均不明,無法判定需以動產或無體財產權方式變價,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