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 黃獻慶務人 樓之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非保戶;又查,聲請人已自行提出存款相當金額,而南山人壽保險則經本院通知終止契約後,由南山人壽解送保險解約金122,093元,而系爭土地則經本院選任管理人變價,於第7次變賣時賣出,後由共有人優先購買,共得價金5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管理人歷次拍賣通知、拍定證明、選任管理人裁定及管理人報酬裁定、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77,246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另分配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971元部分,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收受分配表後始陳報地價稅更正為0元,然地價稅金額僅517元,與寄送更正分配表所需郵務費用相當,故本院認無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之實益,仍分配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由該機關自行查明是否需辦理退稅,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153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地價稅分配款 517元 與寄送更正分配表所需郵務費用相當,本院認無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實益,仍分配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由該機關自行查明是否需辦理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