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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蔡淑貞相 對 人 雷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謝重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本件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28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680元(計算式:3,464元×10年×12月=415,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207,840元(計算式:1,732元×10年×12月=207,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207,840元(計算式:415,680-207,840=207,840)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310元(計算式:4,520-2,210=2,310)應由原告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