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曾祥哲相 對 人 曾春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00元(計算式:60,400×1/2=30,2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