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瑞雲相 對 人 范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6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 含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09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6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5,790元(計算式:10,790+65,000=75,790),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565,943 元本息,聲請人就敗訴之75,14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340,000 元(計算式:981,091-565,943-75,148=340,000)未據聲請人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確定,其訴訟費用24,828元【計算式:75,790元×( 1-3/5)×340,000/( 981,091-565,943) =2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0,962元(計算式:75,790-24,828=50,962)。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9,255 元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1,500 元附帶上訴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755元(計算式:9,255+1,500=10,755),加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61,717元(計算式:50,962+10,755=61,717),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38,265元(計算式:61,717×62/100=38,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452元(計算式:61,717-38,265=23,452)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已預納9,255 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010元(計算式:38,265-9,255=29,01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