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許何金
許勝貴前列許何金、許勝貴共同相 對 人 王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王玉琴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反訴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93元(計算式:50,896×11/20=27,99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