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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榮本相 對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可能對相對人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80,000元及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7號及110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7號、第51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而確定,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已因聲請人之本案全部勝訴而無發生之虞,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