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李和春
李文凱李霈汝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巧玲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漢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興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擔保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王興漢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又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雖執行無效果,惟聲請人如未對相對人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程序,則隨時可再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準此,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