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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賴家禾相 對 人 呂亜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撤回訴訟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111年10月31日橋院雲非欣111司聲字第28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