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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王清標相 對 人 王宗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已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核算後,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兩造,並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確定,則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裁定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