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王建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強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繫屬無訛,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