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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昭維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後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111年8月24日僑院嬌110司執全物字第198號執行命令、111年10月27日橋院雲非欣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