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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賴慧齡相 對 人 彭吳金玉代 理 人 彭德榮

彭珈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 102,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39號事件執行在案,並收取33,097元,故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69,303元,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8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末查,聲請人於本案提存之擔保金,雖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竹字第39939號核發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本件就相對人已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就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擔保金聲請返還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