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王郁甯相 對 人 林聖章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