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金夫相 對 人 周世珍代 理 人 郭宗塘律師相 對 人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世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前經陳報相對人周世珍為其清算人,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下列不適任之情形:①相對人非股東身份被選任為清算人,未提供股東名冊,使其他股東無法向主管機關查詢。②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尚有退休金債權約80萬元未受償。③三昌公司第一、二任的清算人在104年到109年間的清算期間,竊佔公司的廠房土地約500坪供自己使用,此行為應給付公司租金,聲請人發現後於111年3月當面告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周世珍都沒有作為。④第一、二任清算人經股東會同意賣掉庫存品項,卻從中偷賣15公噸油槽乙座及同業廠商蔚順鋼鐵寄放在三昌公司之168只鎚型鑄件共27公噸,相對人周世珍也是沒有作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公布財務報表部分:
1、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獲選任為三昌公司清算人後,因原任清算人洪志郎爭執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效而拒不辦理交接持有之三昌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財務稅務報表、財產清冊、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經相對人代表三昌公司對洪志郎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後,洪志郎始於110年8月間,返還擔任清算人期間所持有之三昌公司大小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財務稅務報表、財產清冊、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並撤回其民事起訴,才由檢察官予洪志郎不起訴處分。
2、三昌公司第一任清算人陳燦宗因主張其有墊付三昌公司104年8月至108年12月之清算費用未獲清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致三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交付債權人強制保管,至111年7月29日始由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三昌公司第三任清算人,第一任清算人陳燦宗就任時即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於就任後因忙於前述案件之處理,而未再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公布財務報表聲請解任清算人,應無理由。
(二)三昌公司未清償聲請人退休金部分:依三昌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三昌公司於104年開始清算時所存之現金僅為60,851元,而三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係於111年7月29日才塗銷查封登記,故尚未能清償聲請人,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三)相對人不提供股東名簿部分:公司法並未規定清算人應提供股東名簿予公司股東,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係規定董事會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同條第2項規則規定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股東名簿予伊,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另三昌公司確有備置股東名簿於本公司,且於歷次股東臨時會亦將股東名簿放置於簽到處供出席股東查閱,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記載之股東名稱、股數與股東名簿之記載皆相同,可供出席股東比對,聲請人亦曾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簽到並未有異議,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第一、二任清算人竊占廠房部分:聲請人從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接任清算人時三昌公司之廠
房亦無遭人竊佔之情形。且若如聲請人所述三昌公司廠房係於104年即遭人竊佔,何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才發現?相對人係109年12月28日獲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係於何時告知相對人?聲請人何以不於發現廠房遭竊佔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五)聲請人主張第一、二任清算人偷賣油槽部分:聲請人並未告知相對人,且依三昌公司財產目錄之記載,三昌公司所有之各項財產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油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聲請人主張第一、二任清算人偷賣同業廠商蔚順鋼鐵寄放之鑄鋼件部分:
相對人未獲聲請人告知,且168只鎚型鑄件係訴外人蔚順鋼鐵所有,並非三昌公司所有,自非屬清算事務,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經查:
(一)三昌公司股份總數為24,000股,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900
股,持股占3.75%,業據三昌合金公司股東名冊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該公司清算人職務,資格上並無不符。
(二)關於非股東身份被選任為清算人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由周世珍所提之10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號卷第7至8頁)以觀,周世珍確為三昌公司依股東臨時會經過上開法定人數所選任之清算人,則三昌合金公司10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世珍非股東身份被選任為清算人,並不合法云云,應無理由。
(三)未提供股東名冊,使其他股東無法向主管機關查詢部分:按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107年8月1日新增公司法第210條之1定有明文(107年11月1日開始施行)。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則聲請人向清算人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相對人周世珍應有向聲請人交付股東名簿之義務。惟相對人周世珍主張於歷次股東臨時會亦將股東名冊放置於簽到處供出席股東查閱,聲請人亦曾出席109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並且簽到(本院110年度司司卷第8頁),且股東名簿與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股東記載均相同,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世珍未提供股東名簿,並不可採。
(四)關於未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三項之規定自明。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獲選任為三昌公司清算人後,因原任清算人洪志郎爭執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效而拒不辦理交接持有之三昌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財務稅務報表、財產清冊、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經相對人代表三昌公司對洪志郎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後,洪志郎始於110年8月間,返還擔任清算人期間所持有之三昌公司大小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財務稅務報表、財產清冊、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並撤回其民事起訴,才由檢察官予洪志郎不起訴處分,此有證物一本院通知書、證物二原告洪志郎撤回起訴通知書、證物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三昌公司第一任清算人陳燦宗因主張其有墊付三昌公司104年8月至108年12月之清算費用未獲清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致三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交付債權人強制保管,至111年7月29日始由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三昌公司第三任清算人,第一任清算人陳燦宗就任時即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於就任後因忙於前述案件之處理且於110年8月間始取得之三昌公司大小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財務稅務報表、財產清冊、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且相對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並經本院准予展延至111年6月28日止,是本件清算尚未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公布財務報表聲請解任清算人,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尚有退休金債權約80萬元未清償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三昌公司請求退休金697,434元及60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及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三昌公司之不動產,相對人因認為拍賣底價遠低於市價,三昌公司資產若遭拍賣,恐有損害三昌公司其餘股東的權益,故相對人周世珍與三昌公司其餘股東協商,籌款後,已到院清償上開款項共計0000000元(上開本金及至112年1月9日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42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足見相對人已妥為處理聲請人之退休金等債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之情事。
(六)關於第一、二任的清算人在104年到109年間的清算期間,竊
佔公司的廠房土地約500坪供自己使用,此行為應給付公司租金,聲請人發現後於111年3月當面告知周世珍,但周世珍都沒有作為部分:
經查,聲請人從未告知相對人上情,且相對人於接任清算人時三昌公司之廠房並無遭人竊佔之情形。且若如聲請人所述三昌公司廠房係於104年即遭人竊佔,何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才發現?有違常情,且相對人係109年12月28日獲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係於何時告知相對人?聲請人何以不於發現廠房遭竊佔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七)關於第一、二任清算人經股東會同意賣掉庫存品項,卻從中偷賣15公噸油槽乙座及同業廠商蔚順鋼鐵寄放在三昌公司之168只鎚型鑄件共27公噸部分:
相對人未獲聲請人告知,且168只鎚型鑄件係訴外人蔚順鋼
鐵所有,並非三昌公司所有,自非屬清算事務,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