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方敏宗相 對 人 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敏宗為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德公司)業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
2 條規定聲請指定各類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1年9月23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司字第48號通知、強德公司民國111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聲請人之同意書等為證,足認強德公司已清算完結,復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事實。又聲請人係強德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前揭非訟中心通知可稽,強德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既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司字第72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72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強德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