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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代 理 人 彭貞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瑞堂冷凍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瑞堂冷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聲請人依規定辦理催報通知,惟該公司唯一董事張瑞堂於107年7月2日死亡,查無其他股東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且該公司業於111年3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因此,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

9077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

人除唯一董事張瑞堂外,並無其他股東,張瑞堂業於10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復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772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章程、張瑞堂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24、51至55頁),足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關,因相對人未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依規定對相對人辦理催報通知,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依建檔之清算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余景登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因此,依法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