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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佑忠相 對 人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持有相對人62,102股之股票迄今,相對人已發行股票股數25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票約佔已發行總數24.84%,惟相對人自聲請人96年9月26日擔任股東以來,從未提出財務報表供聲請人了解公司業務狀況,聲請人空有相對人高達24.84%之股份,卻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為查知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以利掌握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6年9月26日已發行股票股數250,000股,聲請人持

有62,102股,持股比例24.84%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申報名單資料、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甚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參照)。惟查,聲請人自96年9月26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董事,其所屬董事會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對於相對人帳務疑義,亦得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依其職權調取資料、詢問相關人員。是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自得行使上開權利,聲請人未曾釋明,其先前行使董事之職務,是否曾接觸查閱上開財務表冊;是否曾經遭遇相對人規避、阻止之行為;或在執行職務時,曾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除未提及其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多年之情事外,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有上開規避查核之情,僅泛稱:其不知公司營運狀況,為查知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對本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一情,經本院發函請聲請

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陳報本件有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惟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見有任何陳報到院。參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除就上開必要性之點經本院諭知應檢附事證及說明相關事實陳報到院外,相對人亦經本院函知應對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分別於111年4月26、22日送達後,迄今均未見兩造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復聲請人之聲請狀對聲請之事由敘述空泛,要未見其檢附任何理由、事證,亦未說明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而經法院諭知應補正相關陳述以資審酌,仍未有理由而歷經月餘而未補正,是本件堪認已保障聲請人程序上權益。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公司法修正後,要難認其已達立法意旨中嚴格限制行使,以避免選任檢查人浮濫之要件,其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自屬不足,而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之情形所設,本件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