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柯姿宇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林嘉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連帶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共同開立票號CH548124,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年息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李慶榮並借款60萬元,李慶榮亦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40萬、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李慶榮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慶榮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核發扣薪命令(即自110年2月起每月執行原告薪資3分之1即18,658元)。原告旋向本院對李慶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因雙方於111年4月22日達成私下和解協議,原告願給付李慶榮75萬元,李慶榮表示全數受償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於同日匯付75萬元,且自110年2月至111年4月22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清償共計279,870元,上開金額總計1,029,870元。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但被告方為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單獨負責,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87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審原訴卷第17頁),堪信屬實,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是兩造就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如經原告自行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慶榮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核發扣薪命令,嗣因雙方於111年4月22日達成私下和解協議,原告願給付李慶榮75萬元,李慶榮表示全數受償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於同日匯付75萬元,且自110年2月至111年4月22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扣薪清償共計279,870元,上開金額總計1,029,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訴外人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原告與李慶榮和解書、匯款單、李慶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見審原訴卷第23至31頁、第39至43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移轉命令及於111年4月27日撤銷原扣押及債權移轉命令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應足認原告確有因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而清償1,029,870元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欲向李慶榮借款6

0萬元,且經李慶榮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兩造間約定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節,則據原告提出被告存摺明細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審原訴卷第21頁、第45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即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則原告既有清償兩造所負連帶債務而致被告同免責任,且依兩造間內部關係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應由被告內部分擔之1,029,870元,及自免責時起即111年4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負連帶債務,並由原告給付1,029,870元而清償完畢,致被告同免責任,且兩造間內部約定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87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償還連帶債務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