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江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李彥蓉訴訟代理人 李泳隆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周如梅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周如梅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先償還前所累積積欠之利息,即應自110年1月15日起,分21期,每期給付1萬元(最後1期7,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9,000元之借款利息;如原告有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物之執行。原告自和解以來均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條件給付予被告,被告卻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如有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應暫緩本件拍賣物之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於執行名義立後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乙紙交由被告收執為據,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後,兩造雖於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已約明: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及原告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時,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僅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2月1日給付被告9,000元、10,000元,其餘應按月攤還之積欠利息及每月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均未依約履行給付,且經被告數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依系爭和解 筆錄之約定,被告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㈢、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有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依本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需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經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卷一第15-16頁)除於第一點約定:「兩造就原告目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 陸拾萬元,及迄今累積之利息共貳拾萬柒仟元( 民國108年2月29日至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23個月) ,該積欠利息部分,分二十一期攤還,原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壹萬元( 最後一期為柒仟元)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於第三點約明:「原告若有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原告雖主張自和解成立以來,均有依和解條件給付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原告僅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2月1日給付被告9,000元、10,000元,其餘應按月攤還之積欠利息及每月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均未履行給付之事實等語,並不爭執
,而自承「此筆債務是原告的女兒周如梅實際使用,而實際上周如梅曾經被扣薪」等語(見卷二第20頁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原告自承之言語亦可知,原告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依約按月給付分期款予被告,被告乃另行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女周如梅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始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之約定被告自得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