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江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李彥蓉訴訟代理人 李泳隆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追加,如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要件,其追加即不合法,而不得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訴時係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嗣遲至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卷二第21頁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先償還前所累積積欠之利息,即應自110年1月15日起,分21期,每期支付1萬元(最後1期7,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9,000元之借款利息,若原告有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物之執行,因原告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應暫緩本件拍賣物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然其所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則為:⑴兩造間於105年9月29日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相加已高達百分之25,被告以「遲延利息」之名目規避法定最高利息之規定而巧取利益,應不得為之,是系爭借據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逾法定最高利息20%、15%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及無效。又兩造曾於109年12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尚欠利息為自108年2月29日起算,且每月9,000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式:9,000(元)xl2(月)+600,000(元)=0.18】,除更可證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利息外,被告亦已同意利息、遲延利息合計以年息18%計算。故系爭借據之遲延利息應自108年2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以13%計算(扣除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計算。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新台幣二角計算,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002(2角/100元)x365(天)=0.73】,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已高達25%,再約定73%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達約金至0。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以觀,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同一,不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即不應准許。
㈡、又就被告抗辯之:兩造雖於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已約明: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及原告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時,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僅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2月1日給付被告9,000元、10,000元,其餘應按月攤還之積欠利息及每月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均未依約履行給付,且經被告數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約明:「原告若有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原告雖主張自和解成立以來,均有依和解條件給付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原告僅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2月1日給付被告9,000元、10,000元,其餘應按月攤還之積欠利息及每月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均未履行給付之事實等語,並不爭執 ,而自承「此筆債務是原告的女兒周如梅實際使用,而實際上周如梅曾經被扣薪」等語(見卷二第20頁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原告自承之言語亦可知,原告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依約按月給付分期款予被告,被告乃另行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女周如梅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始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之約定被告自得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已甚明,本件訴訟已應終结,無再為其他調查審理之必要。故原告為追加之訴,已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件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周如梅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周如梅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先償還前所累積積欠之利息,即應自110年1月15日起,分21期,每期支付1萬元(最後1期7,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每月9,000元之借款利息。若原告有依前開條件履行,被告應暫緩聲請拍賣物之執行。原告自和解以來,均有依前開和解條件支付予被告,被告卻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有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應暫緩本件拍賣物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屬有據。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件二: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事:
壹、追加後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簽訂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自108年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13%部分被告無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1%部分無效。
二、確認兩造間於105年9月29日所簽訂借據約定之達約金減至0。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9日以登記字號旗專字第0022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8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3%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四、被告持有執行名義即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逾本金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8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週年利率13%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之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本金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8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週年利率13%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原訴之聲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參、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就被告所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間曾達成和解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追加就同一抵押物、同一抵押權、同一筆債務追加聲明利息、遲延利息逾兩造間和解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部分無效或無請求權,及酌減違約金計算,是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應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請准予追加。
肆、理由: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修法前民法第205條、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修法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5年9月29日簽訂之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相加已高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以「遲延利息」之名目規避法定最高利息之規定而巧取利益,按上開規定,應不得為之,是系爭借據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逾法定最高利息20%、15%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及無效。又兩造曾於109年12月3日達成和解(見原證1),約定原告尚欠利息為自108年2月29日起算,且每月9,000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式:9,000(元)xl2(月)+600,000(元)=0.18】,除更可證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利息外,被告亦已同意利息、遲延利息合計以年息18%計算。綜上,系爭借據之遲延利息自108年2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以13%計算(扣除利息以年息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計算。
二、又按約定之這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約定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新台幣二角計算,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002(2角/100元)x365(天)=0.73】。而承上述,系爭借據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已高達25%,再約定73%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請求鈞院酌減達約金至0。
伍、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追加後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鑒具狀人 原告 江秀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