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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孫語婕即陳俊華

陳良輝

陳孫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黃世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語婕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伍萬元及參萬肆仟元為原告孫語婕、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孫語婕(原名陳俊華,下稱孫語婕)之配偶,原告甲○○及乙○○○則為陳俊華之父母、為被告之岳父母。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夜漂亮小吃部」,在酒醉狀態下與孫語婕發生口角,即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語婕,致其受有前額挫瘀傷、下唇挫擦傷、雙頸部挫擦傷、左上肢、右肘、右第五指、雙側大腿、雙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並以「幹你娘機巴,爽都是你在爽啦」等語辱罵原告孫語婕。

⒉嗣孫語婕就醫後,帶未成年子女回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父

母住處躲避被告,豈料被告竟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及恐嚇原告3人。⒊於108 年5 月29日不詳時間,被告於上開住處、六龜區衛生

所之牆壁及附近地板上,張貼「甲○○之女陳俊華不守婦道當老公的面前跟男生親來親去,抱來抱去,沒把老公放在眼裡,還好意思帶女兒回娘家不讓男方帶小孩真的毫無羞恥心」等不實文字毀損孫語婕及甲○○之名譽。

㈡前述⒈部分,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傷害及公然侮辱孫語婕,致

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侵害,造成孫語婕精神上之痛苦,關於傷害部分應賠償孫語婕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孫語婕30,000元精神慰撫金。

前述⒉部分,造成原告3人精神莫大痛苦,侵犯其等名譽權、居住安寧及重大人格法益甚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每次不法行為各應賠償原告3人各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賠償甲○○及乙○○○各30,000元之慰撫金。前述⒊部分,導致孫語婕及甲○○遭街訪鄰居指指點點,流為茶餘飯後之八卦,侵害孫語婕及甲○○之名譽權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孫語婕及甲○○各200,000 元精神撫慰金。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孫語婕500,000 元、甲○○380,000元、乙○○○1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孫語婕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均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對孫語婕之傷害行為,已侵害其身體權。而被告在甲○○之住處外所恫稱之言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如編號4所示丟擲石頭之行為,均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原告3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聽聞上開言語及觀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擔憂自身生命安危而心生畏怖,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已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自行出入之「夜漂亮小吃部」,公然對孫語婕辱罵「幹你娘機巴,爽都是妳在爽啦」等粗鄙詞語,及於甲○○之住處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幹你娘機掰」係粗鄙詞語,足使原告3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足以貶損原告3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應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另其於108 年5 月29日張貼之不實言論,僅涉及甲○○之女孫語婕之私德,復足使人對孫語婕產生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負面評價,造成甲○○及孫語婕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自均足認確有侵害孫語婕及甲○○之名譽權,均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法益等情事已如前述,致原告3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孫語婕為大學畢業,任職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甲○○則為神學院畢業,目前務農;乙○○○為護專畢業,目前務農。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為3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孫語婕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原告3人自由法益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孫語婕應以170,000元、甲○○應以150,000元、乙○○○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3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自由法益情節重大,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請求之金額應以孫語婕170,000元、甲○○150,000元、乙○○○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語婕170,000元、甲○○150,000元、乙○○○100,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0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 甲○○之住處外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殺死你們全家」(台語)。 2 108年5月25日18時許 同上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如果你沒有把陳俊華跟孩子讓我帶回去,我就把你們全家殺光光」(台語)。 3 108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 同上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我要放火把你們全家人燒光光」(台語)。 4 108年6月9日19時許 同上 擲石頭丟向甲○○之住處鐵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