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許威舒代 理 人 劉財源相 對 人 呂素合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李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素合自民國108年12月1日就任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主任委員以來,不遵守章程、內規,視法令於無物,業經信徒代表大會以其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為由,於110年11月14日決議予以罷免,並報請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備查,該所覆函表示:「有關廟務涉及法律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惟相對人迄今未提起確認罷免無效之訴,且繼續違反章程執行職務,如未經委員會決議通過,擅自聘任訴外人趙進賢為會計兼出納。又依大占寶殿章程第8條規定,稽查財物管理及會計與收支等專屬常務監察委員即聲請人之權限,相對人卻未經委員會同意,擅自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今,與趙進賢共同收取大占寶殿香客捐款,並未按慣例提出該期間之相關帳目明細,供監察委員會查核,經通知停止此不法行為並提出帳目,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廟務運作。甚者,相對人未經委員會同意,向深水派出所謊報大占寶殿組織成員有不法行為或以委員會名義向法院為不實之聲請,所用印文均其擅自偽刻,法院亦均駁回其聲請。再者,相對人自109年3月15日起迄今均未召開委員會,依大占寶殿章程第17、21條規定,視同自動辭職;且依章程第9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係信徒大會之職權,信徒代表大會無此職權,第6屆管理委員係由108年10月20日召開之108年度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違反上開章程規定,選舉當然無效,則由資格不存在之第6屆管理委員選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自亦隨同喪失主任委員職務。若任由相對人繼續違反章程執行職務,將嚴重侵害大占寶殿之財產權及廟務運作,並侵害聲請人依章程授予之監察日常會務及財務權限。頃聞相對人繼續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未經委員會同意,以個人行為執行一些違反章程之不法行為,如:偕同外面不詳人士數人,以強暴、脅迫致年邁之聲請人不能抗拒,以電鋸強取大占寶殿功德箱之財物侵占花用。其行為除違反章程,侵害監察委員會之稽查權,同時妨害常務監察委員即聲請人合法行使權力,且目前反覆利用主委職務不法著手實施中,涉及案件多達10幾件,但訴訟尚需時日,緩不濟急,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實有緊急處置之必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就相對人於大占寶殿之主任委員職務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涉及大占寶殿金爐興建款項不法挪用、債權違法轉讓、債權違法抛棄、農會秘密帳號等弊案,才會千方百計想要罷免或免除相對人職務。且大占寶殿係先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程序完全合法。相對人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擔任大占寶殿負責人,聲請人等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未通知相對人,亦無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其罷免、改選之程序及決議不合法,相對人迄今仍為負責人。又相對人多次依章程召開委員會,均因聲請人等刻意抔葛,故意不出席而流會,並非相對人不為召開。另相對人為主任委員,依章程第16條規定,有遴選會計出納人員之職權,經相對人遴選趙進賢後,已於109年5月1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聘任,僅劉財源委員表示先試用3個月而已,至試用期滿後是否同意留任,係管理委員會之表決權,在管理委員會未決議反對留任前,趙進賢留任,並未違反章程規定。再者,章程第12條第3款明定主任委員有綜理日常事務之職權,財務屬日常事務範圍,難謂主任委員無財務權限,相對人既身為主委,即不得不介入整頓財務,否則任令香客捐款落入私囊,主委亦有殆忽職責。相對人於開功德箱前1天,已通知聲請人到場會同配合,聲請人故意不到場,相對人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後,才開箱並全程錄影存證,過程公開透明,並無違法。況聲請人聲請狀所主張之事由,並無任何急迫性,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且主委與監委各有其職權與分際,大占寶殿章程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職權顯非相對人所能剝奪或侵害,則聲請人在本身監察委員職權並無被剝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下,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顯係要求立即實現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之執行,無異未審先判,致相對人喪失本案訴訟之審判權,有違保全程序之制度與目的,亦無異將監察權凌駕於主任委員職權之上,顯不合體制,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大占寶殿主任委員之職權,業經大占
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於110年11月14日決議予以罷免,且相對人自109年3月15日起迄今均未召開委員會,依大占寶殿章程第17、21條規定,視同自動辭職;依章程第9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係信徒大會之職權,信徒代表大會無此職權,第6屆管理委員係由108年10月20日召開之108年度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違反上開章程規定,選舉當然無效,則由資格不存在之第6屆管理委員選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自亦隨同喪失主任委員職務等情,向本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受理),業據提出大占寶殿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110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卷宗及其內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
張相對人過去有諸多違反章程執行職務之行為,涉及案件多達10幾件,但訴訟尚需時日,緩不濟急。若任由相對人繼續違反章程執行職務,將嚴重侵害大占寶殿之財產權及廟務運作,並侵害聲請人依章程授予之監察日常會務及財務權限。頃聞相對人繼續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未經委員會同意,以個人行為執行一些違反章程之不法行為,除侵害監察委員會之稽查權,同時妨害常務監察委員即聲請人合法行使權力,且目前反覆利用主委職務不法著手實施中,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實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惟查: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過去有諸多違反章程執行職務之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辜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縱然屬實,既為過去之行為,若受有損害,損害通常亦已發生,聲請人未釋明何以現在起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可防止相對人過去之行為於現在或將來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2.聲請人另主張頃聞相對人繼續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未經委員會同意,以個人行為執行一些違反章程之不法行為,若不加以禁止,將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惟未釋明相對人將執行何違反章程之不法行為,及如不現在起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將無法防止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亦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3.聲請人雖主張若不現在起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將嚴重侵害大占寶殿之財產權及廟務運作,並侵害監察委員會之稽查權,同時妨害常務監察委員即聲請人合法行使章程授予之監察日常會務及財務權限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現在起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大占寶殿之財產權、廟務運作將受何種損害,及大占寶殿之財產權、廟務運作若受損害,聲請人將無法防止發生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依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各有其職權及制衡權限,不可偏廢,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權限,依聲請人主張,至多僅發生聲請人常務監察委員權限受妨害之損害;若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權限,則將造成相對人完全不能行使主任委員權限之損害,兩相權衡,亦難認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具有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