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國章相 對 人 環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相 對 人 李國財
李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國財、李國源及李慧玲(下稱相對人等3人)之兄長,四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俊清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李俊清於民國000年0月間過世後,系爭廠房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詎相對人等3人先通知聲請人將於110年12月10日拆除系爭廠房,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反對後始未拆除。嗣後相對人李國源復於以相對人環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揚公司)清算人名義通知聲請人參加會議,並於會中以系爭廠房為相對人環揚公司之財產為由,做成決議,擬於000年00月間拆除系爭廠房,而一旦相對人拆除系爭廠房,縱令將來聲請人取得系爭廠房為其與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之勝訴判決,亦無法將系爭廠房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廠房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丞律師事務所函、賢德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已針對系爭廠房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2號民事卷宗可考,再佐以系爭廠房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環揚公司,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1年9月15日函在卷可查,可認兩造間確實針對系爭廠房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相對人亦有拆除系爭廠房之意,本院衡酌系爭廠房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環揚公司,一旦相對人環揚公司拆除系爭廠房,聲請人即難再享有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權,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環揚公司變更系爭廠房之稅籍登記,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廠房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拆除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400元,有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至第二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依系爭廠房價值及法定利息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廠房之利息損失,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