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徐子孝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故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原告漏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然國防部函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原確定判決仍將國防部答非所問之函覆列入參判,聲請函詢國防部當年「第四作戰區」民宅納管存在情形。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行要脅之實,已違民法第821條真諦,另有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聲請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全部水表、停止供水,乃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磚造建物及圍牆、編號1220⑵
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鐵皮圍籬所圍空地(下合稱系爭建物)於45年間已興建完成,現已坐落系爭土地逾60年,再審被告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應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如對系爭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許久而未加以干涉,是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間,應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長時間坐落系爭土地,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信賴原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可得知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又共有土地之默示分管合意不應僅限於原始共有人間,在可預見之範圍内,亦應擴及受讓人,方可維護其上建物之保存,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上訴人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時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分管合意,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原告漏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細繹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再審被告提
出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及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一節重為論述,惟上開爭點均屬於事實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本基於心證,就其調查後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認定:再審原告雖因再審被告訴請拆屋而將受有損害,然此因再審原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猶仍執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致,要屬自己行為,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再審被告起訴前,僅有7年餘,顯與歷經多年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間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存在。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是「黃先生」的,後來賣給另外一位,我再向另外一位買的,當初我不是很清楚,現在才知道他不是土地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岡簡卷第134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者,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自難認其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得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主張得承繼先前之分管契約,亦屬無據。另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及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情形,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是尚難徒憑再審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判定再審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法院職權行使,要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案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三記載:「因國防部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無從因而取得任何使用權利,上訴人請求函詢國防部當時對系爭土地之管制作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是此非訴訟程序不知之證物,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縱使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