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進興再審被告 李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未向訴外人李金鼎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最近2週內始發現,於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由該案承辦法官用印日期105年3月18日民事事件審理單、104年12月21日民事事件進行單及該院104年12月23日雄院隆民陽104訴1708字第1041046525號函(下分別稱系爭審理單、系爭進行單、系爭函文,合稱系爭文件)可知,承辦法官或書記官竟將再審原告當庭交付之李金鼎與再審原告於98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本抽換為影本後,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致使該局因系爭合約書為影本而未實質鑑定其真偽。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文件,致誤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向李金鼎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屬有權占有之事實,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正本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399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本次提起再審之訴前2週,方知悉有系爭文件之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即提出系爭文件影本,並以本件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認定其逾期提起再審,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在卷可佐,足徵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係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2週內(即111年3月間),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文件,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姑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至少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間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即已知悉系爭文件之存在,至再審原告本次提起再審之訴之111年3月30日,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