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侯嘉銘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沈維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5,9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6,646元、65,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足球隊教練,工作內容為足球隊員訓練、生活管理、設備管理及帶隊外出參賽。108年8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2月起月薪調升為35,000元(惟同年4至7月曾短暫調降為每月33,950元);110年2月起月薪再度調升為4萬元。嗣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原告礦泉水購買過多為由,違法解僱原告,並告知原告僅需提供勞務至同年月31日,當月亦僅支付原告3萬元薪資而短少給付1萬元,且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提供勞務。然被告解僱既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因原告於111年2月9日已覓得新工作,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之薪資50,667元及短付之110年12月薪資1萬元。
又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335元。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均係原告自行向訴外人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下稱舊船工會)投保,且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自行支付之勞保費45,383元、健保費42,372元,合計87,755元,並得請求被告提撥65,9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9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訴外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以足球訓練補助計畫,供給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足球隊教練之經費,被告在聘僱原告時已向原告表明兩造係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經費來源仰賴體育署補助,且每年都有給予原告聘書。110年體育署補助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故兩造間聘僱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之薪資。縱認兩造間非屬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始自終均未向被告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亦未曾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則原告既未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另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因其擔任足球隊總教練期間,球隊成績及球員品行管理不佳,遭被告自總教練職位降為助理教練,月薪亦隨之調降為3萬元,故無原告所主張短付薪資一情。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實係原告個人為規避債務,方要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原告任職多年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可見兩造間應有不投保勞、健保及不提撥勞退金之默示合意,原告自應受兩造間特約所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投保勞、健保而支出之保險費或補提繳勞退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至233、296頁):㈠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足球隊教練,於110年1
2月13日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兩造約定108年8月至110年11月之工資及職位如附表編號1至6「職位」及「月薪」欄所示。
㈡原告因對外積欠債務,於到職時,曾主動表示不需為其投保
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被告因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
㈢如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仍
繼續存在,且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月薪為4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2月薪資分別為4萬元、10,667元;如認被告抗辯110年12月起月薪已調降為3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2月薪資分別為3萬元、8,571元。
㈣如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資遺費49,335元。
㈤原告自103年6月20日至111年2月8日,均以舊船工會為投保單
位,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已繳納勞、健保費分別為45,383元、42,372元,合計87,755元。
㈥原告於108年8月至110年11月受僱被告期間,如被告有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依其薪資級距應自行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6「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D)」、「原告應自負之健保費(E)」欄所示金額。
㈦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
為有理由,如原告110年12月起未遭調降薪資,則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65,994元;如認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12月起遭調降薪資3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64,902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㈡如非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終止契約事由為何?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於110年12月遭降職為助理救練並調降薪資為3萬元,是
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10年12月工資1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兩造間
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3
35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請求被告退還其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以舊船工會為投保單位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合計87,755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
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非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⒈查,兩造未曾簽立任何書面聘僱契約,被告亦未掣發原告人
事派令,且未約定聘僱期限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被告之體育組組長、證人乙○○即被告之人事室幹事於本院證述明確(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亦係擔任被告之體育組組長,自陳負責體育行政、體育課教學、田徑隊及足球隊之體能訓練,乙○○則係擔任被告之人事室幹事,自陳負責員工加保勞健保、公保、計算薪資等(卷第261、266頁),該二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重疊,所職掌之業務範圍亦與原告工作內容或人事任用息息相關,證述內容復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迄今仍受僱於被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亦未約定聘僱期限,非屬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仰賴體育署每年度訓練補助,並舉該
署110年2月2日臺教體署學㈢字第1100004713D號同意補助函文及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為證(卷第209至211頁)。惟前揭函文發文日期為110年2月2日,距原告108年8月1日到職時已逾1年,且參以被告所提108年8月至109年7月足球隊教練費請領簽呈及印領清冊,經費來源均記載由被告108學年度所編列預算項下支應等語(卷第361至427頁),足見於被告未獲體育署補助前,已獨立編列預算支應足球隊教練費,並無必須仰賴體育署補助始能發給原告薪資之情,堪認原告薪資與體育署訓練經費補助並無關聯,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體育署函詢原告之薪資來源,經函復略以其未有核定被告進(運)用原告之案件等語,亦有該署111年7月11日臺教體署學㈠字第1110024105號函存卷可參(卷第177頁),是被告抗辯兩造係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經費來源仰賴體育署補助,且每年都有給予原告聘書等語,均非可採。
㈡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
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非屬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2月
13日口頭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繼續提供勞務,且未明確告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或掣發離職書面證明文件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尚非有據,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以口頭通知解僱原告之際,原告僅係居於被動地位接受解僱處分,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且截至111年2月8日亦未在他處就職,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第15至18頁),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薪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亦未曾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等語,並不可採。
⒊準此,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於法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自應繼續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之薪資,惟被告拒不給付,而依原告於111年2月8日與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時,已提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主張(卷第53至54頁),足見原告亦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於111年2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適法有據。㈢原告於110年12月遭降職為助理教練並調降薪資為3萬元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補足110年12月工資1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
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擔任足球隊總教練期間,因球隊成績及球員
管理不佳,遭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降職為助理教練,並減薪1萬元等語,固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帶領之足球隊學生為高三應屆畢業生,在聯賽預賽第一、二場皆輸球,且學生在校外練習時,曾在場外抽菸遭校外人士投訴,被告學校董事長認為原告未善盡總教練職責,故將其降職減薪等語為憑(卷第262至264頁)。惟被告不僅未提出有上開事由即得降職減薪之合理依據,亦未能舉證其業已踐行公告程序,使原告對學生賽事表現不佳或言行失當,將導致其受有降職減薪等處分有所預見,已難認符合明確性原則。況影響學生賽事表現因素甚多,而原告所帶領之高三學生,其等辨別是非及管理自身行為之能力理應臻至成熟,並非全然繫諸總教練之指導或管束,自不能僅以學生偶然賽事不佳或校外言行失當,逕為推論係原告未善盡總教練職責所致,否則非無雇主懲戒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總教練職責為由,於110年12月逕將原告降職為助理教練並減薪為3萬元,難認有據,亦非屬雇主懲戒權利合法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降職減薪不合法,請求被告補足短付之1萬元薪資,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之薪資共50,667元,為有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定期契約,且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於法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於原告在111年2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於110年12月遭被告降職為助理救練並調降薪資為3萬元亦不合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以總教練月薪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4萬元、同年2月1日至8日薪資10,667元,合計50,667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給付數額(卷第2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335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被告不爭執如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其應給付之數額為49,335元(卷第2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335元,即有理由。
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請求被告退還其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以舊船工會為投保單位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合計46,6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勞保條例第15條、全民健保法第2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費用,係以保護勞工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按月提繳之勞退金,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雇主違反上開勞保條例、全民健保法及勞退條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提撥之勞退金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雖係為規避債務因素,而要求被告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然雇主此部分負擔既有相當程度公益性考量,自非得任由兩造擅以特約排除,兩造間此等特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所辯兩造間有不投保勞健保及不提撥勞退金之默示合意,認原告應受此合意拘束等語,即難憑採。
⒉經查,原告自費以舊船工會為投保單位,自108年8月至111年
1月已繳納勞、健保費如附表編號1至7(B)、(C)欄所示,合計金額分別為45,383元、42,372元,有舊船公會隨函檢附之個人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卷第101至103頁);又原告自108年8月至110年11月依其薪資級距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6(D)、(E)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3、296頁),則被告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需支付逾其應分擔之保險費,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額外支付之保險費,核屬正當。又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且違法於110年12月將原告降職減薪,已如前述,自應以原告未遭降職減薪前之薪資計算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即附表編號7)。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退還如附表所示差額各20,561元、26,083元,合計46,644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勞保條例72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乃為便利法院計算所採取之立法技術,故不應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等語,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佐(卷第171至173頁)。惟細繹該案判決理由,乃該案被告對該案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為判決,與本件兩造就應否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各執己見,尚屬有間,本院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尤以原告自承其係為規避債務,要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健保,並自行以舊船工會為投保單位,且為避免依其實際薪資投保所帶來沉重負擔,故以較低金額投保等語(卷第194至195頁),可見原告未覈實投保,乃自甘從低就保,放棄依其實際薪資投保級距原可享有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然不應因此免除其本應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前揭法規設計係為便利法院計算等語,應有誤解,不足憑採。
㈦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5,99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應繼續存在,且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應為4萬元,且兩造約定不依法提撥勞退金,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5,9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提撥數額(卷第2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短付之薪資1萬元、111年
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未付之薪資50,667元、資遣費49,335元、勞健保費差額46,644元,合計156,646元(計算式:10,000元+50,667元+49,335元+46,644元=156,646元),另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5,99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84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參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5,99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 期間 職位 月薪 投保級距 月數 (A) 原告每月自行支付勞保費(B) 原告每月自行支付健保費 (C) 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 (D) 原告應自負之健保費 (E) 勞保費差額 (B-D) 健保費差額 (C-E) 1 108/08- 108/12 助理教練 30,000 30,300 5 1,437 1,350 667 426 770 924 2 109/01 助理教練 30,000 30,300 1 1,481 1,350 799 511 682 839 3 109/02- 109/12 總教練 35,000 36,300 11 1,481 1,350 799 511 682 839 4 110/01 總教練 35,000 36,300 1 1,565 1,488 835 563 730 925 5 110/02- 110/10 總教練 40,000 40,100 9 1,565 1,488 922 622 643 866 6 110/11 總教練 40,000 40,100 1 1,592 1,514 922 622 670 892 7 110/12- 111/01 總教練 40,000 40,100 2 1,592 1,514 922 622 670 892 小計: ㈠勞保費差額總計20,561元 【計算式ΣA×(B-D):5×770+1×682+11×682+1×730+9×643+1×670+2×670=20,561】 ㈡健保費差額總計26,083元 【計算式ΣA×(C-E):5×924+1×839+11×839+1×925+9×866+1×892+2×892=26,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