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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陸蔡秀英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玖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選任胡智清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而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胡智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55元,及其中79,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依被告公司指示至楠梓聯邦快遞、岡山南山人壽大樓、路竹南山人壽大樓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5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6時,每週六、日為休假日,薪資為每月15,500元,並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岡山及路竹南山人壽人員告知被告公司老闆已經跑路,原告遂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助理接聽電話,並證實上情。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工資15,5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月14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63,723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休過特別休假,共計102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2,632元。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薪資每月15,5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950元,則被告應提繳103年2月至111年4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共94,05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快遞委外打掃人員出勤證明、岡山永安通訊處清潔維護工作表、南山人壽通訊處清潔維護評估/驗收單、通訊處清潔維護工作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63至113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110年12月之工資15,5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應自111年6月23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5,078元【計算式:〔8+(4+23/30)÷12〕÷2 ×15500=6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尚有102日特休假未休,故原告自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52,700元(計算式:15500÷30×102=5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資遣費63,723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2,632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5,500元、資遣費63,723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2,632元,共131,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而原告每月工資為15,5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為15,840元,每月應提繳9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3年2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退休金,共9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55元,及其中79,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4,0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