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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張婷琪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華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200元(含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155,52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3,68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3頁),嗣具狀撤回未能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求(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並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提前於111年2月28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被告雖業依調解方案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原告並已持系爭離職證明書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且完成失業認定,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原告於111年2月2日已年滿65歲,非就業保險法適用之對象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係因信任調解委員宣稱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即可領取失業給付始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竟遭勞保局駁回申請,被告亦明知上開法令限制,卻就調解委員為前揭表述時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致使原告誤以為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即可領取失業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以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按上開月投保薪資60%計算9個月應發給期間,合計155,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於111年2月2日屆滿65歲,被告遂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服,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3日成立調解,被告業依調解方案給付原告資遣費30,333元,並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而履行完畢,然原告嗣透過調解委員告知資遣費短少6,500元,兩造遂於同年3月23日再至勞工局,於原調解委員見證下由原告簽收領取6,500元現金,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調解方案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

勞務人力採購案之員工,嗣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前於111年2月23日經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

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方案第㈡、1.所載,於同年3月5日前給付資遣費30,333元及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給付原告111年2月份工資46,007元,合計76,340元。

㈢原告嗣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6,5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於111年3月23日於原調解委員之見證下,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收訖6,500元現金。

㈣調解方案第㈡、2.記載「勞工親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

勞工同意和解並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第㈢記載「上述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㈤系爭切結書記載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之資遣費30,333元及現

金6,500元後,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

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以111年4月18日保普就

字第11160045830號函復原告雖於111年3月29日經鳳山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惟原告係46年2月2日生,於111年2月2日已年滿65歲,自斯時起已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故原告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不予核付。

㈦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為有理由,就原告以月投保

薪資28,800元之60%計算9個月得請領之期間,金額為155,520元,被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開規範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我國現行法制上之「特別行政調解」機制,而其調解成立之性質及效力,乃係依法賦予相當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共識,結果如下。㈡1.資方同意依勞工請求依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30,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資方於111年3月5日前直接匯款勞工所提供帳戶,並於111年3月5日前郵寄非自願離職書與勞工。2.勞工親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勞工同意和解並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

3.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㈢上述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㈣本案調解成立。」,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在調解紀錄上簽名(卷第91至92頁)。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該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即可領得

失業給付,致原告因信賴調解委員所述始同意調解方案等語。依其所述,係因調解委員疏未告知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導致原告雖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且已完成失業認定,卻無法領得失業給付,則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係因聽信調解委員所述,並非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已年滿65歲,不符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卻未就調解委員為上開錯誤告知時,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就原告未能領得失業給付所受損害負責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有告知之義務而故意不告知,其以被告於調解時未主動提供原告正確資訊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原告再主張被告既然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即係有要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意,否則並無開立之實益,則原告因受法令限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即應由被告為給付等語。惟原告不符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勞保局駁回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不能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兩造亦未約定如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即應由被告為同等金額之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業依調解方案給付資遣費30,333元,並開立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離職證明書為憑(卷第97至100頁),依調解方案第㈡、2.所載,原告受領上開給付後,對被告已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而原告嗣以計算錯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6,500元,被告乃於111年3月23日再給付原告6,500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張婷琪於收到財團法人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匯款之資遣費30,333元及現金6,500元後,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有系爭切結書、領據附卷可參(卷第93至95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雖聲請傳訊調解委員陳緒豐,證明其確有告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即可領得失業給付一情,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簽立系爭切結書,重申兩造間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對被告之其他任何請求權,且未主張系爭切結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155,52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請求失業給付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