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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豪豐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亓存福訴訟代理人 阮麗娟被 告 許侑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3月間擔任原告之不動產代銷專案經理,負責銷售不動產、收取客戶繳交之價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業務王淑惠於108年3月16日向客戶收取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被告,經被告轉交副總亓存福,嗣因交易未成立,依約應將預約金退還客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先向原告財務阮麗娟要回上開15萬元預約金,再連同其於108年3月19日向客戶蔡宜蓁收受、應上繳原告之另筆預約金5萬元,共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償還私人債務使用。被告不法侵占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經其提出買賣預約單、原告訴訟代理人阮麗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且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已陳明未經公司同意挪用20萬元,願意償還2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卷第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該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