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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 告 洪智勇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金全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宏 住○○市路○區○○路0000號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09元,及自附表一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306,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必孝變更為徐金全,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53至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70元,及其中80,135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其中80,135元自同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以高苑科大雖已清償111年5月份薪資,惟仍陸續積欠已屆清償期之同年7月至9月薪資之同一事由,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214元,及其中72,856元自111年7月1日起、86,531元自同年8月1日起、72,856元自同年9月1日起、72,856元自同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301、303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土木工程學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15人(下稱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至同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且於111年9月20日始發放原應於同年6月1日給付之5月份薪資72,856元,應加計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共111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10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求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2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已無資金足以支付教職員工薪

資,如董事有捐資,將立即清償欠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等15人均辯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

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原告應向高苑科大請求給付,不得向董事為請求,且高苑科大尚有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淨額、電腦設備及其他資產,並有銀行存款、應收款項等流動資產,資產總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而命董事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另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下稱黃秋香等3人)已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高苑科大所聘任編制內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尚積欠

原告111年6月至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薪資(含本俸、研究費、導師費)。

㈡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年6月至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分別自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㈢高苑科大因遲延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72,856元,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所生法定遲延利息為1,110元。

㈣陳光進等15人原均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嗣黃秋香等3人於本

件訴訟進行期間提出辭任書,聲明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就未支付之薪給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以學校不足清償時,董事始負連帶給付責任?如是,高苑科大之資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高苑科大因財務問題,自111年6月1起,陸續積欠原告111年5

月至9月之薪資各72,856元、72,856元、86,531元、72,856元、72,856元(嗣於同年9月20日清償5月份薪資72,856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薪資,觀諸原告所提高苑科大111年9月30日平衡月報表(卷第315頁),顯示其流動資產合計30,671,453元(含現金50萬元、銀行存款15,494,057元、應收款項12,925,840元、預付款項1,751,556元),遠低於流動負債合計144,133,847元(含短期債務455,913元、應付款項88,204,582元、預收款項50,406,267元、代收款項5,067,085元);另依高苑科大所提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人事費明細表,顯示前一學年度至7月底止之人事費應付數餘額達54,381,252元,該筆費用截至111年8月31日僅支付1,590,797元,嗣於111年9月20日再以所收取之學雜費支付後,截至同年月30日仍有高達33,513,614元之應付數餘額(卷第285至287頁);雖依資金預估表顯示高苑科大截至111年10月11日尚有高達合計10,340,131元之銀行存款,惟就各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與資金來源相互抵扣後,合計尚不足141萬元(卷第289頁)。另依平衡月報表顯示高苑科大固有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扣除累計折舊總額後之淨額高達2,291,625,755元(卷第315頁),惟私立學校法第49條明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且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始得為不動產之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則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是高苑科大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動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目前尚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校地或建築物可供出售或設定一節,並未提出爭執,堪認高苑科大稱其已無資金來源而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可採信。佐以教育部於111年9月6日所召開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結果,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高苑科大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予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卷第223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薪給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直接請求陳光進等15人應與高苑科大連帶給付,於法不合。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秋香等3人提出辭任書,聲明自111年9月16日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業據其陳明在卷(卷第293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辭職生效日為111年9月16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故其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負連帶責任。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72,856元,自111年9月1日計至同年16日為38,857元(計算式:72,856元÷30日×16日=3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秋香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給部分,僅就272,21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高苑科大抗辯需經教育部核定後始生董事辭任之效力,徵諸前揭規定,應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尚未給

付之薪資305,0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所不爭執因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所生遲延利息1,110元(卷第303頁),合計306,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高苑科大上開應付金額直接請求陳光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得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其中黃秋香等3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原告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大給付306,20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12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清償之責,黃秋香等3人則僅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之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民國)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10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6,53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10月1日 合計 306,209元附表二:被告黃秋香等3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10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6,53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38,857元 111年10月1日 合計 272,210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