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複代理人 洪啟鈞被 告 戴宜寧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107年7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告因系爭職災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溢領職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8,37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溢領職災補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意見,認定被告公傷期間為107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9日,然前案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為大客車駕駛員,車禍事故傷及右腿導致右大腿肌肉萎縮,勉強開車除危害自身,亦對乘客生命財產無保障,更禍及其他用路人,並不合理。且原告准許之公傷假期間為107年7月3日至109年4月21日,則於108年7月30日至109年4月21日間原告所給付之薪資,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職業傷病給付所認定之「不能工作期間」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雇主之職災工資補償責任,容有不同認定標準,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勞保條例認定被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惟並不能據此即謂雇主無工資補償責任。縱認108年7月30日至109年4月21日非屬公傷期間,被告亦得依普通傷病假請求原告支付108、109年度各有30日普通傷病假之薪資47,600元;且被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截至109年6月26日止總共應有20日特休假,原告雖已給付被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然仍短付1,6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提出轉任其他適當工作之意願,未獲原告處理安置,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09年4月21日之薪資共48,393元;另原告於109年1月因不明原因扣減被告之年終獎金5,944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不當扣減之獎金。基此,被告對原告上開共計103,537元之債權,亦得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5至146頁)㈠被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於107年7月3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害(即系爭職災),嗣於109年7月2日復職擔任售票工作。
㈡被告前因系爭職災,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金等,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99,166元及原告給付之工資295,849元,共計695,01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373,014元、醫療費用補償93,630元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職災之職災補償金。另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明確表示其欲從事適當勞務時,原告未安置適當工作予被告,仍應給付109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6頁)㈠被告是否有溢領系爭職災補償金?㈡如有,被告抗辯以下列對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108、109年度各病假30日工資共47,600元。
2.20日特休未休工資短付金額1,600元。
3.109年2月21日到109年4月21日2個月又1天薪資共48,393元。
4.109年1月年終獎金的扣款5,944元。㈢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職災補償金228,371元,有無理由?如有,
應返還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於107年7月3
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職災,乃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共373,014元,及醫療費用補償93,630元,共計466,644元,而被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99,166元及原告迄108年12月已給付之工資295,849元,共計695,015元。另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欲從事適當勞務時,原告未安置適當工作予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函文3份、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107年12月、108年5月、108年8月核付案件名冊各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107年7月至108年6月、108年12月薪資明細各1份、被告與原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洪啟鈞於109年2月21日在國光客運高雄車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前案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卷,下稱雄院勞訴卷,第43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6頁、第221、223、225頁、第371至378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溢領系爭職災補償金?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職災補償金228,371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經前案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數額為何?」列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始作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金額多寡,繫諸於勞工因職災而不能工作期間及原領工資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詳述依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08年7月29日止,即足以恢復工作,不因被告主觀上爭執或原告於勞保審議前准予公傷假別或發給薪資而異其認定,及認定原領工資為每日954元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全文在卷可參。
2.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與前案相同,被告於本件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前案已將之列為爭點,業據兩造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後,作成明確認定。被告於本件執相同事證以為抗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不能工作之傷病醫療期間業已終止,有如前述,自此之後原告自不負職災工資補償責任,則被告溢領工資補償228,371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695,015元-原告應給付466,644元=288,371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部分金額,應認有據。
㈢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108年、109年度普通傷病假各30日之工資47,600元部分: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基法第43條所明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得在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自107年7月4日至109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公傷病假,經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10日准許,有被告請假申請書、假單、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准假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71頁、雄院勞訴卷第160至162頁、251至255頁),可見被告已踐行法定請假程序,並經原告准假甚明。本件被告因系爭職災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107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9日,然自上開期間過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2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23日仍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且直至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仍認須持續休養,使用高張彈力網狀護膝,107年11月21日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因右大腿肌肉萎縮,需持續行肌肉重量訓練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1日、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可按(見雄院勞訴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後至109年6月間仍有休養及復健治療之需要,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即原告仍應給予普通傷病假。是縱本件被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公傷病假之期間僅至108年7月29日,然於此之後至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請求原告安置適當工作前1日止,被告仍應依原告之請假,給予普通傷病假。
⑶從而,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勞工因傷病未住院者,1年以30
日普通傷病假為限,未逾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被告於108年、109年度應各有30日,共60日之普通傷病假,原告應給付被告折半之工資。故依兩造不爭執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告抗辯對原告有60日普通傷病假之工資請求權,於23,800元(計算式:23,800÷30×60÷2=23,8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2.20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短少1,600元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到職,至106年12月26日止工作年資
滿6個月,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應有特休假3日;至107年6月26日止工作年資滿1年,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應有特休假7日;至108年6月26日止工作年資滿2年,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應有特休假10日,是被告抗辯其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應有特休假合計2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20日),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20日特休假均未休,且被告107年6月擔任駕駛員,不含加班費之每日原領工資為9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144頁),且被告自107年7月3日起即因系爭職災請假,直至109年7月2日方經原告安置適當工作轉任站務員,於此之前,被告仍係駕駛員,職災治療期間,亦均按職災前原領工資受領工資補償,則被告自107年7月3日系爭職災起至109年6月26日既仍為駕駛員但未實際工作,其107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之17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自應與截至107年6月未休之特休假3日,均按系爭職災前最後工作之107年6月每日原領工資954元為計算依據。本件原告前均以每日工資874元為被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計算基礎,有106年至109年被告特休未休工資發放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則原告每日均短付80元(計算式:954-874=80元),截至109年6月26日止原告短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合計為1,600元(計算式:80元×20日=1,600元),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600元之短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權,應屬有據。
3.109年2月21日至109年4月21日之薪資48,393元部分:⑴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中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提出轉任其他
適當工作,未獲處理,遲至109年7月2日被告才經原告安置適工作轉任站務員復職工作,前案確定判決因認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為有理由,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46頁),並有被告與原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洪啟鈞於109年2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前案確定判決、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雄院勞訴卷第371至378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124頁),則基於前開相同事證,堪認被告已於109年2月21日向原告請求安排適當工作時,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原告,然未獲原告處理為適當安置,即屬拒絕受領被告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原告給付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共2個月又1日之薪資,而被告如得以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共2個月又1日之薪資為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48,393元【計算式:23,800×2+(23,800÷30)=48,3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共2個月又1日之48,393元薪資請求權,亦屬有據。
4.109年1月年終獎金之扣款5,944元部分:被告雖抗辯109年1月之年終獎金遭原告不當扣減5,944元等語,惟觀被告109年1月薪資明細,其中「扣項」中記載之「其他代扣」項目金額為5,944元,末端另註記10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金額為616元,有被告109年1月薪資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是僅憑薪資明細內容之記載,尚無從推論此筆「其他代扣5,944元」實質上係被告之年終獎金,亦不足認原告有何不當扣減獎金之事實,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5.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共73,793元(計算式: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23,800元+特休未休短付工資1,600元+受領遲延工資48,393元=73,793元),有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經與被告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應為154,578元(計算式:228,371-73,793=154,5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