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義昭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宏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18元,及分別按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567,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趙必孝變更為徐金全、再變更為李義昭,有教育部民國111年8月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號函、111年8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83292號函、111年10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1006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8、267至268頁),並經徐金全、李義昭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1、265至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25元,及其中103,315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中103,315元自同年7月1日起,其中100,795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以高苑科大雖已清償111年5月之部分薪資,惟仍陸續積欠已屆清償期之同年8月至11月薪資之同一事由,且以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合稱陳光進等15人)應就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高苑科大給付567,318元,及按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應用外語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且於111年9月20日始發放原應於同年6月1日給付之5月份薪給90,843元,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應付金額」欄所示之4,788元超鐘點費未支付,應加計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共11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381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現無足夠資金支付全體教職員
工薪資,惟學校之資產應足以支付目前所積欠之薪資,如董事有捐資,將立即清償欠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光進等15人均辯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
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且高苑科大尚有固定資產及學費收入,其資產遠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始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而命董事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另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下合稱黃秋香等3人)已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已於同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林秀英於同年12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4人)則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其餘董事亦全數於同年12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其等應僅就辭任前高苑科大對原告所負債務負補充性給付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聘於高苑科大擔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
年5月至11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㈡高苑科大於111年9月20日給付原告5月份薪給90,843元(超鐘
點費4,788元迄未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381元。
㈢陳光進等15人原均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黃秋香等3人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畢效銘等3人於同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林秀英於同年12月2日辭任董事;陳光進等4人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下合稱林哲弘等4人)則於同年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各董事辭職生效日參附表四)。其等僅於任職董事期間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薪資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薪資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經查,高苑科大因財務問題,自111年6月1起,陸續積欠包括
原告在內等多名教職員工薪資,分經起訴請求高苑科大給付,此經陳光進等15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多達數十件聲請強制執行高苑科大財產之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2頁);觀諸高苑科大111年7月31日平衡月報表(本院卷第209頁),顯示其流動資產合計42,212,485元(含現金50萬元、銀行存款8,887,182元、應收款項30,590,640元、預付款項2,234,663元),遠低於流動負債合計139,325,471元(含短期債務455,913元、應付款項85,268,005元、預收款項42,363,745元、代收款項11,237,808元);另依高苑科大所提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人事費明細表,顯示前一學年度至7月底止之人事費應付數餘額達54,381,252元,該筆費用截至111年8月31日僅支付1,590,797元,嗣於111年9月20日再以所收取之學雜費支付後,截至同年月30日仍有高達33,513,614元之應付數餘額(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雖依資金預估表顯示高苑科大截至111年10月11日尚有高達合計10,340,131元之銀行存款,惟就各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與資金來源相互抵扣後,合計尚不足141萬元(本院卷第185頁)。依平衡月報表固顯示高苑科大尚有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扣除累計折舊總額後之淨額高達2,298,723,925元(本院卷第209頁),惟私立學校法第49條明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且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始得為不動產之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則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是高苑科大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動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被告於本院亦稱高苑科大並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校地或建築物可供設定負擔等語(本院卷378頁),堪認高苑科大稱其已無資金來源而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可採信。佐以教育部於111年9月6日所召開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結果,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高苑科大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予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有教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薪給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提出辭任書,分別聲明自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20日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有其等辭職書、高苑科大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及簽退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至301頁),依上開規定,黃秋香等3人辭職生效日為111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辭職生效日為111年10月20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至該條雖僅就「薪給」部分明揭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而「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則指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為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5款所明文;同條例第13條並將「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是超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本薪(年功俸)及其他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自非董事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惟陳光進等15人陳明就高苑科大未給付原告之超鐘點費部分亦願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故其等僅就擔任董事期間,高苑科大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黃秋香等3人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負補充性連帶清償責任,至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雖已分別於111年12月2日、8日、16日辭任董事,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僅計算至111年11月(按:111年11月薪資應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其等仍應就辭任董事前已屆清償期而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連帶責任。是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92,000元、10月份薪資111,254元,自111年9月1日計至同年月16日為49,067元【計算式:92,000元×(16/30)日≒4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日計至同年月20日為74,169元【計算式:111,254元×(20/30)日≒74,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黃秋香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311,45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畢效銘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428,555元及自附表三編號2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欠薪及因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所生遲延利息1,381元,合計567,31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事始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另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則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大給付567,318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等9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清償之責,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則僅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薪資 92,000元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薪資 111,254元 111年11月1日 8 111年11月薪資 101,678元 111年12月1日 合計 567,318元附表二: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49,067元 111年10月1日 計算式: 92,000元×(16/30)日≒4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11,453元附表三: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薪資 92,000元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 74,169元 111年11月1日 計算式: 111,254元×(20/30)日≒74,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28,555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黃秋香 111年9月16日 2 龍雲華 3 陳蓬萱 4 畢效銘 111年10月20日 5 賴秀鳳 6 林建成 7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8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9 陳詩其 10 賴娟 11 廖運宏 12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13 王妗濰 14 江彥霆 15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