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3號原 告 劉柏鴻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楊淑娟即娃娃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蔡媽商行擔任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裝卸,負責人為林宮燕,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110年1月20日蔡媽商行歇業後,原告再於110年1月21日轉任職於被告,且於同一地點繼續擔任司機,薪資亦為38,000元。

惟蔡媽商行負責人與被告為親屬,且營業場所同一,營業項目亦大致相同,可認二者應屬同一事業集團,縱有事業轉讓經營,仍未變更事業之實質同一性,應由新雇主承認勞工工作年資。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卻未說明原因,該終止應非合法,被告遂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違法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等,足認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應得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請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980元,且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另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間,被告均未為原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66,0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此外,原告離職前尚有11.7日之特休假未休畢,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4,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6,01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林宮燕即蔡媽商行與被告為不同權利主體,且明顯經營義務及財務上均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應非同一事業。且二者登記地址不同,原告主張之工作地點,原係由蔡媽商行承租,係因蔡媽商行歇業後,被告亦在尋找適當地點,始經房東同意轉由被告承租,不應認定為同一事業,亦不應併計年資。又原告係因自身問題始自行投保勞健保,但會將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以每月1,000元方式另外給付原告,縱認被告有短少提撥,該給付之1,000元,亦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係自願性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年資計算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

⒉原告主張林宮燕即蔡媽商行與被告為同一事業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謝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擔任司機,當初任職時,是楊淑娟廠長聘用我的,工作地點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主管,應徵的時候不知道商號名稱,後來看車子才知道名稱為娃娃商行,上班過程中,沒有聽過蔡媽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⑵證人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到112年2月就滿3年,當初應徵時是由被告面試,在那邊工作的人,除了被告也沒有其他主管,因為我自己的問題,不能投保勞保,應徵的時候公司有給我一張不保勞保的同意書,應徵的時候是簽蔡媽商行的同意書,後來好像是經營失敗,又改簽娃娃商行,我有聽過林宮燕,但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林宮燕是不是負責人我不清楚,只是我們都叫他老闆娘,從我應徵時林宮燕就在了,目前也還在,林宮燕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也不會指使我們做事,我任職後就都是被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⑶林宮燕即蔡媽商行係於101年10月1日設立,至110年1月21日

歇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被告則係於98年9月25日成立,迄今仍營業中,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商號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均於蔡媽商行尚未歇業前即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且當時即係由被告應徵,任職期間工作亦均係由被告指揮,林宮燕並未參與經營,證人之工作內容亦無任何變動。此外,證人吳思遠甚且於應徵時簽立蔡媽商行名義之同意書,其後又改簽被告名義之同意書,是依證人於該址工作之實際情形,顯見證人於該址工作之期間,均係受僱於同一雇主,縱名義上曾分別受僱於蔡媽商行及被告,實則其僱傭關係從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蔡媽商行與被告雖屬不同之獨資商號,惟實際上應確屬同一事業,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蔡媽商行與被告應屬同一事業,而應併計其任職年資,應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辯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原係由蔡媽商行承租,於

蔡媽商行歇業後,因被告在找尋適當地點,故經房東同意後轉由被告承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林宮燕係於107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則係於111年6月5日起承租該址,而林宮燕即蔡媽商行早於110年1月21日即已歇業,卻繼續承租該址至期滿,始由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更足徵實際上蔡媽商行與被告名義及設立地址雖均有不同,實則係共用同一地點營業,本質上確屬同一事業,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於111年8月4日調解當日向被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前段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欲請求資遣費,然依被告提出之書證,原告曾自行書寫表明願自動離職(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書證係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簽立,僅辯稱係因為領取1月份薪資始簽立該書證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等節,並非全然無憑。而證人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去打疫苗,因為有副作用,原告第三天來公司的時候發現出勤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叫他就留在公司折衣服先別出車,原告就說卡不見了就是代表叫原告不要做了,我叫他繼續做下去,老闆應該只是要罵他,但原告不要,後來原告不開心就回家了,這天之後原告就沒有再來上班了,我有叫原告再回來做,但原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徵諸前開原告書寫之書證,更堪信被告當時並未表明欲解僱原告,而應係原告於111年1月間自行離職。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自行離職而消滅,自無從再於111年8月間由原告再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前段為由終止契約,是原告既非基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無從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980元,應屬無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蓋預告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則既係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更無從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亦屬無據。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在蔡媽商行及被告任職期間均未曾為原告繳納

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補提撥其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證人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領薪水的時候就是在如被證三(本院卷第85頁)所示的格式上面簽名,上面會有細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信該傳票即係原告簽收薪資之傳票,依其上記載之薪資內容,包含本薪24,000元、全勤6,000元、駕駛加給3,000元、月勤勞獎金3,600元及1月勞退補助1,00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上開金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即應推定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並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認定為工資,堪信原告每月工資應為37,600元(計算式:24,000+6,000+3,000+3,600+1,000=37,60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至蔡媽商行開始任職,於被告任職至111年1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應提繳之退休金即為66,850元(計算式:38,200×6%×21/30+38,200×6%×28+38,200×6%×14/30=66,850),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66,01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尚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每月均有給付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補償1

,000元,並提出前開傳票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得以該補助代替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本應依法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屬強行規定,尚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毋庸提繳,自不得因而免除雇主之提繳義務,原告仍得請求雇主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前開補助既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亦不得因而扣抵被告應提繳之數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㈤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已如前述,其任職年資為2年5月又5日,如採週年制計算時,應有特別休假20日(計算式:3+7+10=20),被告雖辯稱有以排休方式讓原告放特休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20日未休畢,依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日之工資計算應為25,067元(計算式:20×37,600÷30=25,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24元,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係自行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與林宮燕即蔡媽商行實際上為同一事業,應併計原告任職之年資,被告復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撥退休金66,01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休特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4,824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請求被告給付1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提繳66,01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