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昶奎訴訟代理人 蘇奕維
陳柏中律師朱冠菱律師被 告 陳臆惏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訴時,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0年5月3日終止,被告無繼續受領薪資給付之權利為由,聲明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9頁),嗣因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已收取原告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而受足額清償致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乃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5月3日終止之同一事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獲滿足,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管理部總務及採購人員,因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公司遷廠期間擔任遷廠主要負責人,涉嫌向合作廠商昱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山公司)、臻鋒工程行、義和豐有限公司收受工程回扣而違反兩造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利益收受禁止之約定,經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0章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停職停薪,期間至法院宣告判決確定,再依照當時情況定奪原告之後續處置(下稱系爭停職停薪處分)。被告因認系爭停職停薪處分違法,對被告不生效力,訴請原告給付薪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中之停薪處分確有違法失當,原告除應給付已積欠之薪資外,尚應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予被告至停職終結之日止,於110年4月29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郭博仁即昱山公司負責人聯繫時,始知悉被告尚有自原告每月給付昱山公司之電機檢測費3,500元中,固定索取500元之回扣,時長至少8個月,原告遂於同年4月28日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不再負有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惟被告竟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給付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工資合計19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合計20萬433元而執行終結。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5月3日終止,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收受原告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據以解僱之事實。又系爭確定判決中,原告僅對被告處以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且原告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難以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情事。原告另以昱山公司於被告停職後之109年6月間調降電機檢測費,由原3,500元減為3,000元,據此推論被告收受每月500元之電機檢測費回扣長達至少8個月,惟於訴訟進行期間改稱被告每月收取電機檢測費回扣之金額為1,000元、時間自108年10月份至109年5月份,所主張被告收受電機檢測費回扣之數額、時間前後不一致,且廠商調降電機檢測費考量因素眾多,議價空間亦有所不同,尚無從以昱山公司調降電機檢測費進而推論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索取之回扣。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告,亦應符合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26日對被告為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時,應已審酌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違規態樣,於同日召開懲戒會議前即應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原告竟遲至110年4月28日方通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雖稱其係於110年4月13日與郭博仁聯繫時,始知悉被告除收受多家廠商回扣至少206萬9,000元外,尚有每月另向昱山公司收受電機檢測費回扣500元一情,惟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停職停薪處分前,應已向昱山公司詢問被告索取回扣等情而知悉上情,郭博仁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後其即主動告知原告並調降電機檢測費,難認原告係在110年4月13日始突然知悉,其解僱自未合法生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原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工資39,000元,兩造間既仍存在僱傭關係,則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得原告積欠之5個月工資合計19萬5,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07、114至115頁):㈠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管理部總務及採購人
員,嗣於109年5月26日經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遷廠期間,擔任遷廠主要負責人,疑似利用公司賦予之權利,涉嫌背信、竊取公司機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0章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停職停薪,期間至法院宣告判決確定,再依照當時情況定奪原告之後續處置。
㈡被告以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不合法,訴請原告仍應給付薪資,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認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中之停薪處分確有違法失當,對被告不生效力,判決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尚積欠之工資19,990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工資39,000元,及自各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10年4月29日確定。
㈢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以楠梓加工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以
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僱不合法,不同意解僱,於翌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0月20日,以原告
迄未給付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工資合計19萬5,000元,加計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惟於原告繳納擔保金以前,本院已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20萬433元而執行終結。
㈤原告以被告涉犯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就背信部分聲請再議,惟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收受多家廠商回扣金額高達206萬9,000元,及其於110年4月13日始知悉被告尚有向昱山公司索取電機顧問費每月500元,一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本院卷第23至26頁),嗣於本院陳明本件僅主張被告向昱山公司索取電機顧問費回扣之解僱事由,不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受多家廠商回扣至少206萬9,000元之解僱事由(本院卷第105至106、172頁),即原告於訴訟中減少原所告知之解僱事由,仍符前揭規定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無不許之理。再系爭存證信函固載稱被告自原告每月所給付昱山公司之「電機顧問費」3,500元中,固定向廠商索取其中500元之回扣,期間至少8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郭博仁於本院證稱:電機檢測費每個月付3,500元,電機顧問費是每年付一次,一年2萬多元,被告向我索取回扣的是電機檢測費不是電機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為「電機顧問費」,惟由所述該費用係按月給付且金額為3,500元等情,應認係「電機檢測費」之顯然誤載,尚不影響原告所主張解僱事由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係在110年4月13日始知悉被告收受昱山公司電機檢測費回扣一情,惟證人郭博仁於本院證稱:昱山公司承攬原告新建廠房工程期間,原告有給昱山公司電機檢測費,之前是按月給3,500元,印象中給到109年4月,後來因為被告與原告有糾紛,我就主動跟原告說每月降為3,000元,被告叫我向原告公司報價3,500元,被告每個月向我從3,500元中拿1,000元;在109年5月份的時候,因為兩造間發生紛爭,被告被停職,原告來找我詢問關於被告有無索取回扣的事情,我主動向原告提起這件事,並調降電機檢測費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1頁)。佐以郭博仁係於109年5月18日書立申明書及切結申明被告向其索取回扣之經過情形(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下稱110勞訴46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郭博仁並於本院證稱:昱山公司109年4、5月請款單所列的電機檢測費是3,500元,同年6月減少為3,000元,原因如同我剛才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係因兩造間發生紛爭,被告被停職,原告詢問其關於被告有無索取回扣情事而主動向原告提起被告從原告每月給付昱山公司之電機檢測費中抽回扣一事(本院卷第209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昱山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顯示109年4月、5月所列電機檢測費請款金額為3,500元,同年6月則減少為3,000元(本院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是原告經由證人郭博仁告知及主動調降電機檢測費,至遲於被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之109年5月間,應已知悉被告向昱山公司索取電機檢測費回扣一情,原告主張係在被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後將近一年之110年4月13日,始因與郭博仁聯繫而知悉上情,與郭博仁證稱告知原告之時點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遲至110年4月28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⒊又系爭存證信函雖稱被告自原告每月給付昱山公司之電機檢
測費3,500元中,固定索取500元回扣,惟與證人郭博仁前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從原告每月給付昱山公司的3,500元電機檢測費從中抽取1,000元回扣等語不符(110勞訴46卷三第15頁;本院卷第208頁),雖證人郭博仁復證稱:原本一般公司所收取的電機檢測費就是3,000元,但是因為被告想要抽成,我說可以給被告500元,但被告說500元太少,我就跟被告說我自己貼500元給你,被告就叫我向原告報價3,500元,所以被告從中抽1,000元;我後來只調降500元,是我自己願意多給被告500元,然後被告又多報500元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1至212頁),則證人郭博仁究係從原告給付的3,500元電機檢測費中抽取1,000元作為交付被告之回扣,抑或從中抽取500元回扣再自行貼補500元交付被告,二者顯然有別,其上開證述語義不明,所述已非無疑。而佐以證人郭博仁於109年5月18日簽立之申明書及切結申明被告向其索取回扣之經過情形,均未提及被告另索取電機檢測費回扣一情(110勞訴46卷一第77至79頁),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除了給被告5次遷廠工程的回扣合計18萬4,000元外,無其他回扣等語(110勞訴46卷三第14頁),雖證人郭博仁於本院證稱電機檢測費的回扣是包含在其另案所述之18萬4,000元之內(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惟依其另案證述各次交付被告工程回扣時點及金額為:①108年10月11日交付6萬元;②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交付4萬元;③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20分交付2萬元;④10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交付2萬元;⑤109年3月1日交付4萬4千元(110勞訴46卷一第13頁、卷三第14至15頁),而昱山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尚分別開立金額為3,500元、品名為「水電工程款」(即電機檢測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則分別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持請款單向原告請款,有統一發票(三聯式)、請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0頁),倘有郭博仁所述按月交付電機檢測費回扣予被告一情,顯然在109年3月1日以後,仍有持續交付回扣之行為,而非僅止於其於另案所證述僅有前揭①至⑤共5次;再依證人郭博仁於本院證稱:我給被告電機檢測費回扣是給現金,原告每個月10日會把工程款(包括電機檢測費)匯給我,被告在原告匯款後,每個月都會來向我收取回扣,但他沒有固定時間來拿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顯然郭博仁亦未「預付」109年4月、5月之電機檢測費回扣予被告而得認為已包括在前述①至⑤合計金額18萬4,000元以內,是郭博仁所為證述,尚難遽信。原告雖提出請款單,顯示109年4月、5月所列昱山公司電機檢測費為3,500元,同年6月減少為3,000元(本院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與證人郭博仁證稱因被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自109年5月以後不需再給被告回扣,故調降為3,000元等語,固屬相符,惟原告自108年1月起,原委由訴外人大業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進行每月電氣設備維修保養,金額為4,000元,自108年10月起更換電機顧問為昱山公司而減為3,500元,較之大業公司尚低廉500元,此有採購/驗收單、物品請購單、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及原告製作之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電器設備檢查保養費(即電機檢測費)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7、179至182、185至186、217至231頁),證人郭博仁證稱一般電機檢測費係收取3,000元,因被告索取回扣而提高報價為3,500元等語,難以採信,尚無從以原告給付昱山公司之電機檢測費自被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以後,從109年6月起由原本之3,500元降為3,000元,即得遽認其間之差額500元係為支付被告之回扣而墊高之報價。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向昱山公司索取電機檢測費回
扣一情為真,且自知悉時起已逾30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萬5,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款項,乃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係命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告39,000元(本院卷第15頁),判決理由則例示停職處分終止原因如復職、終止契約或辭職等事由(本院卷第21頁第5至6行),又被告並無復職或辭職等停職處分終止之事由,則被告以原告迄未給付110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之薪資19萬5,000元(計算式:39000×5=195000),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獲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