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 請 人 蕭金生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1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146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㈠約定:「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給勞方林金生70,146元,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70,146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70,146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