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 請 人 蕭金生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中關於「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給勞方林金生70,1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給勞方蕭金生70,14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姓名為「蕭金生」,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亦為相同之記載,惟理由欄二第7行則誤載為「林金生」,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