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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蘇莉淇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訴訟代理人 何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原請求勞退金金額384元,減縮為96元(本院卷第63頁);同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就勞工局、勞保局來回協商請求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第72頁),亦即請求金額變更為9,637元(19,925元-384元+96元-10,000元=9,637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於104人力銀行應徵:「高雄北區業務,楊先生」,而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4,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到職,110年11月8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8日薪資6,400元。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新北市新莊受訓2日,墊付車資3,000元,被告未事前告知年資未達1年,不負擔住宿、車資費用,直至同年月2日下午5點後才讓原告簽署不平等文件,而拒付原告墊付之車資。且原告於11月3日至4日至臺南工作2日,墊付ETC費用141元,被告亦未返還原告ETC費用。另11月1、2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同年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致原告受有6%勞退金96元之損失。原告於111年元月再三告知業務助理、會計,還有楊先生給付上開薪水等(合計9,637元)事宜,被告完全不予理會,亦不願出席調解。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管理辦法載明:公司收到日報表才確認上班日期,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日報表,故原告應係於110年11月3日到職。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要離職,因此,原告離職日期應為110年11月5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職訓練(底薪24000元),被告公司規定第1天上課就須提供身分證影本等加保資料,原告遲至第2天結訓離開前才將資料交給公司,當時承辦人員已下班,所以只好在11月3日才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另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管理辦法第15條載明:離職需將已收款等資產3天內繳交總公司,不交接,得待新任代表與客戶核對帳款等無誤,再結清薪資,請親自到公司領取薪資,上開辦法原告有親自簽名確認,原告離職不願意提供離職證明,致薪水仍寄存在會計處。再者,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薪資表第六項第3小項載明:到台北公司開會,差旅費南區每次補貼1600元,以國光客運為標準。薪資表在面試時會讓應徵者詳閱內容瞭解公司薪資結構,同意才會來上班。又被告公司切結書第三條載明:職前訓練公司將給付薪資、補貼車費與住宿費,得上班滿1年,否則會要求返還補貼(由薪資扣除),並及於教育訓練費用的損失,且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另公司業務代表薪資表第六項C,就每月補貼油資金額有特別標示為1個月30天補貼6,000元(內含停車、過路費),原告實際跑市場只有11月3、4、5、8日4天,油資補貼以上班天數計算為1,090元。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曾任職於被告,110年11月1至2日到被告公司職前訓練,

110年11月3、4、5、8日有實際上跑市場業務;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同年月9日辦理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33、72頁)。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文書存置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至8日工資6,400元,有無理由

?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4,000元,110年11月1至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職前訓練,110年11月3、4、5、8日原告有實際上跑市場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年資確有8天,被告既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日工資6,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日=6,400元),於法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依被告公司業務代表管理辦法載明:公司收到日報表才確認上班日期,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日報表,故原告應係於110年11月3日到職;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要離職,因此,原告離職日期應為110年11月5日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110年11月1至2日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參與職前訓練及同年月8日仍有實際上為被告跑市場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亦記載原告應領底薪為6,400元(本院卷第57頁),更見,原告任職期間確為8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天之薪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鐵車資3,000元及ETC費用141元,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受僱主指派出差從事工作或訓練所支出之差旅費,含車資、過路費等,係屬僱主經營業務之成本,應由僱主負擔,如由勞工墊支,勞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僱主返還。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至2日受被告指派至新北被告公司接受職前訓練及同年月3至4日受被告指派至臺南跑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其因此支出之至新北被告公司職前訓練來回車資3,000元及至臺南跑業務之過路費ETC費用141元(本院卷第75頁),本應由被告負擔,實際上卻由原告墊支,且其金額與高雄、台北來回高鐵車資加上捷運車資及高雄、臺南高速公路來回ETC費用相當,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墊支之職前訓練來回車資3,000元及至臺南跑業務之過路費ETC費用141元,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薪資表第六項第3小項:差旅費南區每次補貼1,600元,及被告公司切結書第三條:職前訓練公司將給付薪資、補貼車費與住宿費,得上班滿1年,否則會要求返還補貼,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車資3,000元;另依公司業務代表薪資表第六項C,就每月補貼油資有定額,已內含停車、過路費,不得另外請求ETC費用等語。然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薪資表及切結書均係於原告已北上參與職前訓練後之111年11月2日始由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事後簽署之約定,應不能拘束簽署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否則,即違誠信。至ETC費用本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固稱已包含於油資補貼中,惟被告既未實際給付原告油資補貼,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ETC費用,自無不可,應認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遲投保之6%勞退損失96元,有無理由?

1.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110年11月1日至2日之6%勞退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則依兩造約定月薪24,000元,應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提撥級距24,000元之6%,核算110年11月1日至2日應提撥之勞退金為96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日×6%=96元)。惟原告尚未達可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僅能請求回復原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10年11月1日至2日以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級距計算之勞退金差額9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元(計算式:短付工資6,400元+墊付高鐵車資3,000元+墊付ETC費用141元=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