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唐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金龍即中華西點麵包店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9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上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至110 年3 月1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未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雖曾於110 年3 月30日就離職工資、特休假、喪假工資補貼、職災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以50,000元達成調解,惟原告持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0 年4 月21日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年5 月5日完成失業認定,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未有就業保險紀錄而申請失業給付遭拒,原告因而無法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依原告之薪資投保級距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649元,且原告尚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3 人,故原告受有平均月投保薪資80%之失業給付共89,515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並不在兩造調解成立之範疇,原告係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辭職,自合於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時臨時向被告提出隔日要辭職,原告乃自願離職,並非原告所稱非自願離職。嗣兩造就原告自109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工資、新制退休金及終止契約等爭議,已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10 年3 月30日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提出調解時已就失業補助金之部分主張調解及請求金額,且兩造達成調解之範圍係就本案有關工資、新制退休金及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達成共識,勞方亦同意於資方履行勞資爭議調解之協議後,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全部請求權,並不再有任何爭議,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及行政上之主張。原告已明示拋棄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之全部請求權,且對上開一切事項不再有任何爭議,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而無任何保留,又兩造達成調解之內容未經撤銷,亦沒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應受調解內容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至110 年3 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所載。
(三)原告持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5 月18日以原告於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以89,515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部分不在先前調解成立之範圍,原告仍得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吳家賢證述:原告跟老闆娘吵架,原告自己跟門市主管張福玉及跟我們師傅主管吳承恩說他不做了。原告提出辭職,被告有同意他辭職。我沒有聽過原告有抱怨被告未幫他投勞保。原告提辭職那天,後來還有來一天,因為那時候要請原告看能不能幫忙到請到人為止。我們老闆娘要求原告在工作時,蛋糕下去的時候需要抱起來,原告說好,但是原告還是沒有做到,老闆娘問原告,原告感覺不高興,兩人看起來像吵起來,之後原告大聲說不做了等語;證人呂明達證述:原告自己辭職說不做的。老闆娘叫他弄好一點,原告沒有聽老闆娘的話,兩人有爭執,之後原告就說他不要做了。原告在隔天有再來公司做一天。原告沒有抱怨被告未幫他投保勞保等語;證人楊建宸證述:原告好像被老闆娘念,後來就沒有來,原告自己有說不要做。當時原告說不要做了,沒有提到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例如沒有投保勞保或沒有年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因與老闆娘吵架而提出辭職,並非因被告未投保勞保而辭職,亦與勞資調解紀錄所載「3 月11日勞工上班時表示工作氣氛不佳,表示明日起不再來上班,由於勞方臨時提出辭職,人員運作上陷於困境,所以商請勞工再來上班,給予充分徵人時間。3 月12日工作1 天後,因已僱用到人所以請勞方不用再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係因工作氣氛不佳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係非自願離職乙節,尚非可採。
2.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在職期間1.無勞健保。2.無年假。3.連續假期上班不給加班費。4.工作中受傷,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5.薪資算法不同(請雇主拿出勤卡來核對)6.失業補助金:百般刁難逼退,因未投保勞保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7.給付勞退6 %退休金補償。請求金額共計約66,000元」等情,嗣兩造於110 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一)案經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吳金龍暨(中華西點麵包店)就本案有關工資、新制退休金及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甲○○君)50,000元(含3 月份工資9,520 元、特休假6,636 元、喪假工資補償2,844 元、職業災害補償3,594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2,781元、勞退6 %退休金14,625元),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調解會議成立當下以現金給付並由勞方欽點無訛,不另立據。(二)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0 年3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並於調解會議後3 日內檢附本調解紀錄及「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該局訓練就業中心辦理資遣通報。並於110 年3 月31日請勞方至高雄市○○區○○路○○○○號領取離職證明書。(三)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全部請求權,並不再有任何爭議,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及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5至17頁),由原告申請調解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遂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
3.再者,和解契約之內容本質為兩造讓步而成立之結果,原告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為66,000元,對照調解方案(一)之總金額為50,000元,及調解方案(三)…勞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拋棄有關…就業保險法…的全部請求權,並不再有任何爭議,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可見兩造於調解時已針對請領失業給付之就業保險法請求權部分有所討論,進而就總金額有所讓步成立調解。又原告亦自承「當時的氛圍我就簽下去,之後說非自願離職也不一定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對照調解方案(二)係記載由被告開立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既於申請調解之初即已知悉未投保勞保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調解委員亦具相當之法律專業,對此情顯然知悉,始會於調解過程中告知原告之後不一定請得到失業給付,惟兩造卻仍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二)之內容,可知並非被告向原告保證得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並以此作為失業給付項目之調解內容,兩造之真意應係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去申請失業給付,惟是否能請領成功則非所問,是兩造應已就原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部分達成調解,故原告主張失業給付金部分不在調解方案內容,自非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110 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所簽立之調解內容拘束,依調解方案(三)所載,原告就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已拋棄就業保險法之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再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