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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50號原 告 胡瑞吉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存續期間為2年1個月即25個月,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500元(計算式:32,900元/月×25月=822,5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9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50元(計算式:1,974元/月×25月=49,35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0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20元=3,01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