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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洪暄祐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提撥32,93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4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