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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59號原 告 徐四坤被 告 勝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義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1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0元(計算式:3,000元+4,740元-3,160元=4,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