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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0號原 告 張雅琴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原告與張棫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21元(含應返還薪資5,067元、資遣費33,055元、預告工資22,666元、特別休假工資11,333元、加班費447,300元)及提繳46,0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501元【計算式:519,421+46,080=565,5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1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4,113=2,057】。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