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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古能傑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首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靜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存續期間以17個月又7日計算,且原告主張其於110年度(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總計6個月)原領工資數額、退休金提撥應分別為30,600元、1,908元,總計32,508元;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總計11個月又7日)原領工資數額、退休金提撥應分別為32,194元、1,998元,總計34,19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138元(計算式:32,508元×6個月+34,192元×11個月+34,192元×7/30=579,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06,017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17元;至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02,859元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㈢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3月薪資64,388元,及自111年4

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194元部分,則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存續期間以8個月又7日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52元(計算式:64,388元+32,194元×8個月+32,194元×7/30=32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㈣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10年7月至111年3月退休金17,44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1年4月1日(按: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存續期間以8個月又7日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92元(計算式:17,442元+1,998元×8個月+1,998元×7/30=3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155元(計算式:579,13

8元+106,017元=68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87元(計算式:6,280元×2/3=4,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3元(計算式:7,490元-4,187元=3,30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