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郭宗祐被 告 張正明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懲處並賠償原告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347,760元、基本鐘點369,600元、車前玻璃損害5,000元、DC直流扇損害1,600元、精神賠償276,040元,合計1,000,000元,茲因原告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表示其就撤銷懲處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其中請求職務津貼347,760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10,900元-2,5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