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梁福祥
崔文忠楊國霖賴健雄吳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梁福祥、崔文忠、楊國霖、賴健雄、吳國明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梁福祥、崔文忠、楊國霖、賴健雄、吳國明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司各加油站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本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平均工資內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為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以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表示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甚明。又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既須依具體個案認定,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緣由,即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觀被告於37年即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49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月1日將小、大夜班夜點費調整為250元、400元,均為恩惠性給與,且於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法後,依99 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內容明載「系爭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且該決議內容應屬兩造協商之勞動契約,該合意亦不違反具體個案認定之意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況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從歷史沿革、輪班為勞基法所列正常工作型態及主管機關監督各角度觀察,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者,被告於69年間曾與原告所屬工會簽立系爭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而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且系爭協約於73年間由經濟部核備繼續生效,雖於3年後未繼續簽訂,惟依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在未簽訂新協約前,系爭協約仍有餘後效力,況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復查,被告公司99年10月13日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之決議載明: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該會議參加人員包括當時工會理事長王明輝,且該決議係採共識決,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員工進入被告公司皆無反對夜點費為補償恩給性質,應為個案認定所尊重,而認定非屬工資,始合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
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原告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作業方
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制定施行伊始,其第10條第9 款係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既於63年間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難謂不知該夜點費非屬工資。且夜點費係由早期發放之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其非工作之對價,而係恩給之性質。被告公司於37年間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嗣49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月1日將夜點費調高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告公司均出於恩惠性給與並無改變,故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名稱或其給與,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間修正時欲杜絕雇主濫用夜點費名稱而排除應列為工資之經常性及固定性給付,因被告公司之夜點費歷史早於立法史,判斷系爭夜點費性質即應尊重此一歷史事實而為恩惠性給與之認定,始合具體個案判斷之法旨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被告又辯稱:依據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99年10月13日被告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當時參與人員含工會代表未為反對,應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召開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被告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明輝、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至
196 頁),故如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尚難僅因被告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夜點費非工資,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6.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另案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及另案法院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被告再辯稱被告曾於69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簽立系爭協約,原告應受系爭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惟查,被證8(本院卷第176至182頁)之系爭協約第2條規定,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只有3年,是自73年經濟部核備更新至今,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早已因屆滿而失效,至為顯然。又系爭協約第16條規定為「乙方會員(即勞方)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公司)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此規定既稱「依政府」規定之標準,依其文義自包括所有政府機關在內而非僅限於經濟部,故勞動部及勞基法自應包括在內,而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等情,業見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8.原告復辯稱系爭協約,雖未續簽,惟在未簽訂新協約前,仍有餘後效力,且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基此,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未規定時為補充適用甚明。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工作契約,工廠法第五章已設有工資規定,本不能謂法律未規定,自無再適用習慣、法理餘地。再者,該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非一般慣行之事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決闡明,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可參。茲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慣行,已為一般人生有法之確信,進而共同遵行之有利事實舉證,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習慣法,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梁福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4,9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2 崔文忠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67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4,9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元 3 楊國霖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4,900元 221,77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4 賴健雄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67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3元 219,47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3 結清前6個月 4,850元 5 吳國明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3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3元 219,40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67 結清前6個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