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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湯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育祐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素慧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7,600元,另有大、小月津貼及加班費等經常性給與。工作時間分早、中、夜三班輪班,早班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班從下午4點至晚上12點,夜班則從晚上12點至隔天上午8點,每月排休8日。而被告經常違反原告意願,擅自命令原告前去訴外人即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崇祐長照中心)上班,並又片面規定每周四上午8點開會,遲到扣款500元,未到扣款1,000元,當天排休亦要前往開會。111年4月21日星期四原告排休,未如期前往開會,當月便遭被告違法扣款1,000元。111年7月2日被告又排班命令原告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原告抗議無效,還是被命令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原告忍無可忍,乃於2天後即111年7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1年7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時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7,333元,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崇祐長照中心與被告為關係機構,原告至崇祐長照中心服勞務均有事先排班表,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命令原告至崇佑長照中心。又原告因為沒有參加會議遭扣款1,000元部分,被告業已將款項於111年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被告通知原告繼續上班工作,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亦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人員,又被告與崇祐長照中心為關係企業,及被告以原告未參加111年4月21日會議為由,於給付原告111年4月工資時扣款1,000元,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匯款方式給付1,000元予原告等情,有111年4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未開會為由扣款1,000元,被告雖於事後以匯款方式返回原告,惟被告所為仍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命令原告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並提出111年7月楠梓護理人員排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被告則辯稱係經由原告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否認指派原告崇祐長照中心工作,而被告與崇祐長照中心雖為關係機構,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則上僅對被告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原告並無向崇祐長照中心提供勞務之義務,則被告就已獲原告同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且排休表雖係先由員工協調排定休假日,惟工作內容仍係由被告指派,自難以排休表之內容即認定原告已有同意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命於111年7月2日其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應屬可採,則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111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先行合法終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原告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領取工資分別為38,581元、35,634元、36,234元、36,272元、35,764元、33,467元,有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67頁),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992元【計算式:(38581+35634+36234+36272+35764+33467)÷6=3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加班費、全勤津貼、大小夜津貼均非工資,不應計算在內等語,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中加班費、全勤津貼、大小夜津貼,均係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333元【〈4+(3+17/30)÷12〉÷2×35992=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3-01-05